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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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 陳維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20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15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
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
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
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
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鷹架約20片(
價值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