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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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7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成於民國107年1月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於屏
東縣○○鄉○○村○○○街○巷○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
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 温玉成 所有,而由訴外人 何文莉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4,510元(其中烤漆費用8,550元、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1萬
2,96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行
照、肇事現場略圖、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可按(院
卷第18-33頁),被告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資料所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
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
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2萬4,51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惟檢視原告提出之單據,尚
非過高,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4,510元(工資
3,000元、零件1萬2,960元、烤漆8,5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10-13頁)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日止之使用期間為8個月,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1,520元(如附表)加上工資3,000元、烤漆
8,550元共2萬3,070元(計算式:11,520+3,000+8,550=
23,07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萬3,070
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8月7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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