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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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羅文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
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
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記載「…108年『4月25日』夜間…」應更正為「…108
年『5月23日』夜間…」、第15行應補充「復『於同日夜間
21時30分』經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記載報告編號「00000000」應更正為「報告編號:00000000
」、證據:(五)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
偵字第981號、第111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羅文佐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
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
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4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