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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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劉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
道三號13.2公里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盧瑞明 所有、訴外人 周瑜玲
駛,斯時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4,
720元(含工資2萬5,020元、塗裝3萬600元、零件16萬
9,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損照片為證
,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
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堪認
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
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107年8月22日,已逾5年
,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16萬9,100元,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2萬8,18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9,100÷(5+1)=28,1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工資2萬5,020
元、塗裝3萬600元合計,為8萬3,803元(計算式:28,183
+25,020+30,600=83,803),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上開
修復必要費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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