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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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
、16行關於「分別於同日22時54分許、23時2分許」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分別於107年4月18日22時57分許、107年4月
19日零時6分許」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查卷第47、51頁被害人 歐倩筠 帳戶交易明細及第77頁被告戴
智聲帳戶交易明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智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105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之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未能記
取教訓。其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
於對他人詐騙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小,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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