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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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時失檢,年輕識淺,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人品尚佳,已達成
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被告雖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惟考量其竊盜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