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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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安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消費,並得於信用額度內申請代償其他機構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應就上開所生債務於繳
款期限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
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3年11月7日止,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
幣(下同)13萬6,771元(含本金13萬3,627元,餘為已
到期利息)。
(二)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12.99%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4年2月22日止,被告迄未依
約還本付息,仍積欠本金15萬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借款乙節,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貸款申請書、
、帳務值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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