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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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志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北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藥酒1杯,復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同一地點,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3、4時
許乘坐他人所駕車輛至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迄同日下午5時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
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現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往新埔方向)時,
因行車不穩、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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