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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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程序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以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根本未收受通知,並非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又上訴人並未擔任訴外人 何維容 之連帶保證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筆,原審法院未為必要查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
㈡惟查,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內可稽(參原審法
院卷第八頁),依該送達證書之記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通知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上訴人稱並非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顯有誤會。
㈢再者,關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上訴人親筆所簽,涉及者乃事
實問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四七三││├───────────┼─────────────┼───────────┤│二、第二審送達郵票│一○二││├───────────┼─────────────┼───────────┤│合計│五七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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