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中書
張皇智
被 告 陳思齊
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思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利息起算日
之聲明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自被告郭家明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家明與訴外人 趙秋龍 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成立專以側錄信用卡內碼,偽造信用卡盜刷得利之
犯罪集團,自97年10月起陸續偽造信用卡盜刷得利,其中由
集團成員即被告陳思齊負責利用工作之便於統一精工加油站
工作時側錄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張宏基 、 王藝蓁 之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資料後,交給被告郭家明偽製信用卡,再由訴外人趙
秋龍、 陳隱洲 共同至特約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而達成如附表
所示簽帳消費交易,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7,674元。被告上開故意共同不法偽造
信用卡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57,674元,兩者間具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家明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願意就其個人
應負擔之部分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而未為答辯聲明;被告
陳思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明細帳單、99年度訴字第
554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
認,且被告郭家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上開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陳思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亦認被告郭家明係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電磁記錄等罪,並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6月;被告陳思齊係犯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
交付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宗全卷查明
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57,674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67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家明翌日即民國99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另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
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謝安青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
┌──┬────┬────────┬────┬─────┬───────┬──────────┐
│編│被盜刷信│被盜刷信用卡卡號│盜刷金額│盜刷日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號│用卡持卡││(元)│(年月日)│(時分秒)││
││人姓名││││││
├──┼────┼────────┼────┼─────┼───────┼──────────┤
│1│ 嚴輝煌 │0000000000000000│228│98.04.26│15:05:19│ 屈臣氏 -五甲分公司│
├──┼────┼────────┼────┼─────┼───────┼──────────┤
│2│同上│同上│13,980│98.04.26│15:15:00│真光量販家電五甲店│
├──┼────┼────────┼────┼─────┼───────┼──────────┤
│3│同上│同上│320│98.04.26│15:22:00│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五│
│││││││甲門市│
├──┼────┼────────┼────┼─────┼───────┼──────────┤
│4│同上│同上│13,980│98.04.26││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
│││││││公司-五甲展售中心│
├──┼────┼────────┼────┼─────┼───────┼──────────┤
│5│同上│同上│8,738│98.04.26│15:58:38│屈臣氏-小港二分公司│
├──┼────┼────────┼────┼─────┼───────┼──────────┤
│6│同上│同上│8,858│98.04.26│16:07:00│屈臣氏-小港分公司│
├──┼────┼────────┼────┼─────┼───────┼──────────┤
│7│同上│同上│9,001│98.04.26│16:20:31│屈臣氏-宏平分公司│
├──┼────┼────────┼────┼─────┼───────┼──────────┤
│8│同上│同上│7,550│98.04.26│15:25:00│丁丁藥局-小港店│
├──┼────┼────────┼────┼─────┼───────┼──────────┤
│9│同上│同上│8,712│98.04.26│17:10:50│屈臣氏-光遠分公司│
├──┴────┴────────┴────┴─────┴───────┴──────────┤
│合計金額:71,3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