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峻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相當於遭竊財物價
金之金額與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明知他人持有之
財物,應支付對價方能取得所有,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雖經查獲後已給付相當於遭竊
財物價金之金額填補損害,仍難認其就本件犯行已受有教訓
,若給予緩刑宣告,恐被告認竊盜對法益侵害不甚嚴重,日
後仍有再犯之虞,自不能因被告給付相當於遭竊財物價金之
金額與被害人,即併予被告緩刑之處遇。另參被告徒手竊得
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80元,價值非鉅、手段尚輕,被害人於
警詢時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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