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文書之署
名拾捌枚、指印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簽
名」應更正為「署名」、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欄補充「共
2份」、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指印5枚」更正為「指印10枚
」、附表編號3、文件名稱欄補充「共2份」、偽造之署押
數量欄「指印2枚」更正為「指印4枚」、附表編號4、文
件名稱欄補充「共2份」、偽造之署押數量欄「簽名2枚、
指印2枚」更正為「署名4枚、指印4枚」、附表編號5、
文件名稱欄補充「共2份」、偽造之署押數量欄「簽名2枚
、指印1枚」更正為「署名3枚、指印2枚」、附表編號7
、偽造之署押數量欄「簽名2枚」更正為「署名1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偽造
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且其所為,除破壞偵
查機關管理資料正確性、增加辦案困難度外,同時危害真實
姓名人之權利,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2410號判例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一、所為「曾
乾銘」之簽名1枚,僅在識別係何人應限制住居於何處所,
並非表示本人署押之意思,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署押容有誤會。另被告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8枚、指印42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
├──┼───────┼─────────┼────────┼──────────┤
│一│98年8月4日下│臺中市○○區○○路│臺中市警察局第四│署名1枚、指印1枚│
││午3時20分許│與向學路大墩國小建│分局春社派出所臨││
│││築工地內之福利社│檢紀錄表││
├──┼───────┼─────────┼────────┼──────────┤
│二│98年8月4日下│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署名5枚、指印10枚│
││午3時20分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2份││
├──┼───────┼─────────┼────────┼──────────┤
│三│98年8月4日下│同上│逮捕告知本人及親│署名2枚、指印4枚│
││午3時20分許││友通知書共2份││
├──┼───────┼─────────┼────────┼──────────┤
│四│98年8月4日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偵訊調查筆錄共2│署名4枚、指印4枚│
││午5時許│局春社派出所│份││
├──┼───────┼─────────┼────────┼──────────┤
│五│98年8月4日下│同上│ 曾乾銘 照片及口卡│署名3枚、指印2枚│
││午5時許││片共2份││
├──┼───────┼─────────┼────────┼──────────┤
│六│98年8月4日下│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署名2枚│
││午10時45分許│拘留所偵查庭│││
├──┼───────┼─────────┼────────┼──────────┤
│七│98年8月4日下│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署名1枚、指印1枚│
││午10時50分許│拘留室│具結人即被告欄││
├──┼───────┼─────────┼────────┼──────────┤
│八│98年8月4日下│同上│指紋卡片│指印20枚│
││午10時45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