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8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手持
所有之鐵條」後補充更正為「以徒手及手持鐵條之方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
受有教訓。然被告徒手及手持鐵條傷害被害人,致受有頭部
砸傷、全身多處皮膚瘀血、背部右前臂及左上臂砸傷、右尺
骨骨折等傷害,其犯罪之手段及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
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條1
支,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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