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   告  郭家明
       侯孝勳
       劉新奎
       杜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新奎、郭家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孝勳、杜振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劉新奎、郭家明連帶負擔,餘由被
告侯孝勳、杜振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孝勳、劉新奎、杜振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利息起算日
之聲明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自99
年3月6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故依法得
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家明與訴外人 趙秋龍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側
錄信用卡內碼,偽造信用卡盜刷得利之犯罪集團,自97年10
月起陸續偽造信用卡盜刷得利,其中由集團成員即被告侯孝
勳、訴外人 陳思齊 負責利用工作之便分別於六甲頂加油站、
統一精工加油站側錄原告及慶豐銀行核發予訴外人 王文章
王紋星莊日村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資料後,由被告
郭家明及訴外人趙秋龍偽製信用卡,並分別至特約商店由被
告劉新奎與郭家明共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侯孝勳與杜
振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消費交易,使原告陷於錯誤代
為墊付各83,363元、46,813元之消費款。被告上開故意共同
不法偽造信用卡及詐欺行為,致原告各受有損害83,363元、
46,813元,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家明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願意就其個人
應負擔之部分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而未為答辯聲明;被告
侯孝勳、劉新奎、杜振煌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書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認,且被告郭家
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而被告侯孝勳、劉新奎、杜振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結果,亦認被告郭家明係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
卡、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電磁記錄等罪,並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6月;被告侯孝勳上開行為,係犯意圖供
偽造信用卡而交付電磁紀錄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劉新奎上開行為,係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9月;被告杜振煌上開行為,係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訴字第55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新奎、郭家明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以及被告侯孝勳、杜振煌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應
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新奎、郭家明連帶賠償83,363元;被告侯孝勳、杜
振煌連帶賠償46,81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一
┌──┬────┬────────┬────┬─────┬───────┬──────────┐
│編│被盜刷信│被盜刷信用卡卡號│盜刷金額│盜刷日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號│用卡持卡││(元)│(年月日)│(時分秒)││
││人姓名││││││
├──┼────┼────────┼────┼─────┼───────┼──────────┤
│1│王文章│0000000000000000│21,438│98.03.22│14:42:20│DONGGUANSHIDONG│
│││(慶豐銀行)││││CHENG│
├──┼────┼────────┼────┼─────┼───────┼──────────┤
│2│同上│同上│21,962│同上│14:37:35│同上│
├──┼────┼────────┼────┼─────┼───────┼──────────┤
│3│同上│同上│15,063│同上│14:39:34│同上│
├──┼────┼────────┼────┼─────┼───────┼──────────┤
│4│王紋星│0000000000000000│24,900│97.12.27│19:32:00│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臺中復興分公司
├──┴────┴────────┴────┴─────┴───────┴──────────┤
│合計金額:83,363元│
└──────────────────────────────────────────────┘
附表二
┌──┬────┬────────┬────┬─────┬───────┬──────────┐
│編│被盜刷信│被盜刷信用卡卡號│盜刷金額│盜刷日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號│用卡持卡││(元)│(年月日)│(時分秒)││
││人姓名││││││
├──┼────┼────────┼────┼─────┼───────┼──────────┤
│1│莊日村│0000000000000000│46,813│98.03.21│17:25:00│KAISHINGPRDPERTY│
│││(台新銀行)││││MANGEMNAN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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