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秀微
被 告 李華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
日以100年度中補字第88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