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仁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呂碧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單在卷可
稽,其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
並靜侯裁判,此有雲林縣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
訓,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行車前未檢查煞車裝置、闖
紅燈,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陳秀華 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過失情節及實害不輕。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因金額無法合意,致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