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姚宜姈
被 告 楊金月 即 吳欣樺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欣樺於民國84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吳欣樺於95年7月15日
死亡,經計算至同年月22日為止,共積欠本金305,832元,
而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
債務,故依據繼承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832元,及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裁判判費3310元),由
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