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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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周彩美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私立米奇才藝中心
兼法定代理人  賴瓊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詠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賴瓊瑤即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應給
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
14日止受僱於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擔任老師,因自99年
7月起,被告以招生員額不足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
原告因而自99年7月4日起放無薪假,而因原告係00年00月
0日生,已年滿60歲,且在私立米奇才藝中心任職已逾10
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所定自
請退休之資格,故於9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
自請退休。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係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規定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故而,此部分原告自得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14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原告自99
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資均在24,000元以
上,為計算方便,爰以24,000元為計算本件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則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36,00
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原告申請調處仍無效果,原
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據原告所
知為合夥組織,故聲明求為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該才
藝中心係被告賴瓊瑤所獨資經營,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
聲明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私立米奇才藝中心之原經營者即訴外人 陳美瓊
因近年來經營不善,時常積欠員工薪資,故陳美瓊乃於99
年4月1日將私立米奇才藝中心頂讓予被告賴瓊瑤,於簽訂
讓渡書時,因原告年齡已高,故賴瓊瑤之代理人劉詠騏特
別詢問陳美瓊之代理人 吳達三 (即陳美瓊之夫)有關原告
之退休問題,吳達三答稱原告已辦妥退休事宜,已屬蓄意
隱瞞事實,且依讓渡書所載明之約定,99年4月1日以前之
所有收支均應由讓與人負責,原告之退休金自與被告無涉
,況被告頂讓私立米奇才藝中心之頂讓金僅50萬元,卻須
立即支付30餘萬元退休金,與常理不符。又私立米奇才藝
中心自91年以後才有申報員工年度所得,原告稱自88年1
月1日受僱於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應非事實,按原告在91年
之前應係受僱於 育霖 安親班,而 育霖安 親班與私立米奇才
藝中心並不相同,原告亦不得以 育霖安親班 之年資請求私
立米奇才藝中心給付退休金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00年00月0日生,原受僱於私立米奇才藝中心
,原告工作至99年7月3日、自99年7月4日日起放無薪假,
後原告於9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私立米奇才藝中心聲
明自請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台中市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私立米奇
才藝中心原係由訴外人陳美瓊所經營,陳美瓊於99年3月8
日與劉詠騏簽訂讓渡書讓與私立米奇才藝中心之經營權及
設備、讓與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約定辦理共同設立人登
記,現私立米奇才藝中心登記上之共同設立人為賴瓊瑤及
陳美瓊,設立代表人為賴瓊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立案證明、讓渡契約書、私立米奇才藝中心基本資料
及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附卷可按,亦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一)原告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
私立米奇才藝中心?原告在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之工作
年資為何?(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退休金?如應給付,
應由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給付或應由被告賴瓊瑤給付?
三、原告主張於88年1月1日之前即已受僱在被告私立米奇才藝
中心工作,被告則抗辯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於91年之後
才有申報員工年度所得,原告90年度之前應係任職於育霖
安親班等語。經查:原告於88年之前即已受僱於私立米奇
才藝中心工作,有原告8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私立米奇才藝中心
原經營人陳美瓊到庭結證:84年間草創私立米奇才藝中心
,一直經營到99年3月31日,實際僱用原告之日期不記得
,只記得在88年之前就雇用,一直持續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相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89年度
至91年2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
89年1月起至91年2月止之薪資雖均由育霖安親班所支付,
惟育霖安親班亦係由陳美瓊所經營,亦據陳美瓊結證:育
霖安親班是我經營,約經營2、3年,約在90年左右經營,
育霖安親班存在期間,米奇才藝中心也存在,伊同時為兩
家之負責人,從聘僱原告起至將私立米奇才藝中心頂讓出
去止,原告之工作內容都沒有改變,原告在米奇才藝中心
工作,也有在育霖安親班作過,米奇才藝中心與育霖安親
班是設在隔壁,育霖安親班結束營業後,原告轉至米奇才
藝中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背面)、證人即陳美
瓊之夫吳達三到庭結證:印象中88年左右就雇用原告,後
來因為米奇才藝中心人數過多,所以設立育霖安親班,育
霖安親班也是以陳美瓊為負責人獨資經營,原告除了二年
在育霖安親班,其他時間都是在米奇才藝中心,育霖安親
班與米奇才藝中心的老師工作內容實際上是相同的,為了
立案需要,曾經將具備老師資格的人先安排到育霖安親班
,所以事實上兩邊人事是可以互相流通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甚詳。基上,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陳
美瓊讓與米奇才藝中心經營權之99年3月31日止,原告均
受僱於陳美瓊而分別在米奇才藝中心及育霖安親班工作,
洵堪認定。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勞工
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
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之規定,原告雖有分別在米奇才藝中心
及育霖安親班工作之事實,然米奇才藝中心及育霖安親班
於當時既均由陳美瓊獨資經營,原告於米奇才藝中心及育
霖安親班工作之年資自應併計。再「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復為勞基法第20條所明定。被告自認受讓米奇才藝
中心經營權時,讓與人陳美瓊希望繼續僱用原告,受讓人
有同意繼續僱用,原告既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
工作年資自應併計,則自88年1月1日起至原告99年9月14
日聲明自請退休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達12年又8月以
上,亦足認定。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復為勞基法第53條第3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4年7月
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之新制,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陳美瓊
、吳達三證述綦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6年
半應予保留,茲原告既已於99年9月14日依勞基法第53條
規定自請退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僱主給與14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私立米奇才藝中心,私立米奇才藝中心現登記為有共同設
立人之組織,性質上係屬合夥組織、並以賴瓊瑤為代表人
,而非獨資經營,則應負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僱主,自為被
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私立
米奇才藝中心給付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應給與原告14個基數之退休
金,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自99年1月至3月薪資總額為72,0
00元,其99年4月至6月薪資收入則分別為24,238元、24,6
38元、24,527元(合計為73,403元),分別有薪資證明、
原告存摺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則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4,234元(計算式:{72,000元+
73,403元}÷6=24,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主張以月平均工資24,000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亦屬有
據。則原告訴請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給付退休金336,00
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00元),於法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給付退休金
336,00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因原告係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提起本件訴訟,故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賴瓊瑤給付退休金
部分,即無庸審酌,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私立米奇才藝中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3,640元)。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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