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虎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陳淑芬
蔡宛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6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08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芬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蔡宛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淑芬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
行為:
⒈時間:民國100年6月4日21時15分許。
⒉地點: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⒊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客 鄧文筆 從事姦淫性行
為,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關係人鄧文筆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扣押筆錄。
⒋現場照片6幀。
二、就被移送人蔡宛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宛育雖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00年6月3
日,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以800元代價與不詳男
客從事完成性交易,然查,上開事實除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憑此即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