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陳幸志
       張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世傑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
10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3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世傑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1.先位訴訟部分:
被告陳幸志於9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陳幸志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陳幸志至94年4月23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07,806元(其中202,477元為消費款、
3,329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陳
幸志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
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陳幸志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
93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
被告張世傑,而被告陳幸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陳幸志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又未辦理債務人之變更,與
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又被告陳幸志於93年11月4日移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後,即未依約還款,其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
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追償。依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
金之交付,被告陳幸志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惟其並無進
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無真
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交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
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幸志訴請被告張
世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訴訟部分:
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
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與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幸志所有。
三、被告張世傑答辯略以:伊係以250萬元向被告陳幸志買受系
爭不動產,過戶之後房貸均由伊繳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陳幸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幸志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卻於93年1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張世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世
傑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幸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屬虛
偽買賣,故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⒈被告張世傑雖辯稱:伊係以250萬元向被告陳幸志買受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
依據。然查,被告二人屬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關係密切
,是被告張世傑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間之買賣屬真正。其次,被告張世傑先於10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價款係以現金支付云云;嗣於100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係支付現金幾十萬元,確實金
額已忘記,其餘則是承受貸款云云,被告張世傑前後所辯
互不相符,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無法提出
任何支付價款之證明,自難以採信。
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於93年間經遠東商業銀行
鑑價為3,392,000元,此有遠東商業銀行100年5月9日(10
0)遠銀消字第183號函所附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表在卷可佐。被告張世傑辯稱於93年10月21日以25
0萬元向被告陳幸志購買,其價格顯與當時市價不相當。
⒊被告陳幸志迄今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務人
及借款人,於100年4月25日前並由被告陳幸志之帳號(遠
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扣款償還貸款等情,
有遠東商業銀行100年5月9日(100)遠銀消字第183號函
所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佐,此與一般正常買賣之
賣方在移轉房地過戶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
有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定會迅予更換債務
人名義之常理相違。何況,若被告陳幸志確已於93年10月
2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售予被告張世傑,焉有由其
帳戶扣款繼續償還貸款之理。
⒋被告張世傑迄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借款係
由其負責繳付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張世傑辯
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之後房貸均由其繳納云云
,並不可採。
⒌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
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被告
張世傑辯稱係以250萬元向被告陳幸志購買云云,不足採
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
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被告張世
傑應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幸志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
屬無效,故被告陳幸志仍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人,自得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張世傑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
陳幸志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且
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已有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是原告
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陳幸志之上開權利
,請求被告張世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3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世傑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於93年11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預備訴之
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所提備位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北區│乾溝子│135│建│1,411.00│10000分之113│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台中市北│台中市北│台中市北│鋼筋混凝│三層│陽台│全部│共有部分:乾溝│
││區乾溝子│區乾○○○區○○路│土造│52.19㎡│9.82㎡││子段5272建號、│
││段5092建│段135地│535號3樓│││││面積:2,623.16│
││號│號│4│││││㎡、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65、│
│││││││││乾溝子段5273建│
│││││││││號、面積:848.│
│││││││││15㎡、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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