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蕭明雄
蔡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明雄、蔡桂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百吟 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蕭明雄、蔡桂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71,700元,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
之利率計算,若蕭百吟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
100年1月1日,當時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1%另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1%。兩造並約定蕭百吟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
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蕭百吟自100年2月1日起即
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蕭明雄、蔡桂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