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告 仁仁醫院即 吳輝明
被   告 章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仁仁醫院即吳輝明、 章德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
伍佰玖拾貳元,及被告仁仁醫院即吳輝明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
、被告章德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仁仁醫院即吳輝明、章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2-4頁):被告 章雅斐 、仁仁醫院即吳輝明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94,94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1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章雅斐、仁仁醫院即吳輝明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83,52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7頁);嗣於
民國100年4月27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章雅斐之訴,並追加
被告章德,變更聲明為:被告章德、仁仁醫院即吳輝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59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156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又本
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於連帶債務人仁仁醫院即吳輝
明、章德間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連帶債務人章德,依前述規定,均應為法之所許,
先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以仁仁醫院、吳輝明為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足按。惟因被告「仁仁醫院」係獨資經營之商號,由吳
輝明獨資經營,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故改列其主人為
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原告爰將被告「仁仁
醫院」改列為「仁仁醫院即吳輝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法之所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温宗明温陳明星 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4年起召集
家族親屬、朋友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章德為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温宗明與
温陳明星以其集團之成員(含章德之女章雅斐)向原告
公司投保意外、醫療等保險,原告不察其等乃基於詐欺之
故意為投保,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再由章德與仁仁醫
院之吳輝明醫師,明知章德之女章雅斐(00年00月0日
生)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需要言診療、住院,竟連續
虛偽開立章雅斐住院及診斷證明,交由被告章德持前開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公司因
未能發覺土開實情,乃核准理賠申請。被告章德並已詐
領保險金83,592元得手在案。
(二)被告章德以其女章雅斐為假病患,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
金,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開
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用以提供予章德,持之詐騙原告之被
告吳輝明醫師,其與被告章德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假病患、開立不實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乃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給付83,592元。
(三)被告吳輝明為仁仁醫院之負責人,其因上開侵權行為,同
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已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三年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6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章德亦因詐欺罪,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92元,並自95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吳輝
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99年3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又100年3月9日收受本院100年5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
,又於100年5月18日收受原告撤回暨追加被告狀繕本,再於
100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00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另
被告章德於100年5月30日收受原告撤回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及本院100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各該送達回證
足按,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
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無訛。是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
定。被告等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仁仁醫院即吳輝明
自99年3月27日起,被告章德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就逾此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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