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蕭惠珠
被   告  蕭葉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葉亮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2段6之16巷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
  目前之現值為何?倘無法知悉系爭房屋之現值,應另提出系
  爭房屋之100年度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1
  件,並依該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而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提出100年
  度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系
  爭房屋之現值為不能核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蕭葉亮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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