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同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車有所疏失而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
,且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542號卷第27頁
),其後於偵查中亦到庭接受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4年度偵字第28542號
被告謝同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同洛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NWL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二路沿工業一
路往天助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與水尾巷
口,欲右轉駛入水尾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林卉芸 騎乘車
牌號碼000—761號輕型機車,同向自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卉芸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肩及上臂多處位置鈍傷、肘、前臂及腕磨
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謝同洛於警詢及偵│坦承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查中之供述│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二│告訴人林卉芸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時,未禮│
││偵查中之供述│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
││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第7款之規定,被告因而肇事,│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圖照片共16張│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及上臂多│
│││處位置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
│││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處理本件車禍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周淑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