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許明珠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承租原告經管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面積合計三0七平方公尺市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雙方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一00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租金每三
個月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
乃被告至一0五年一月六日止,尚積欠一0四年第二期六月
一日起、第三期應繳租金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一0四年
第四期應繳租金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一0四年第三期應
繳租金之逾期違約金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一0四年第四期
應繳租金之逾期違約金二百五十三元,合計積欠十萬三千三
百二十六元未繳納(計算式:59465+44477+2131+253=
106326)另因系爭土地於一0五年一月六日遭法院拍賣,原
告請求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六日止相當租金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三千零四十八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06326+3048
=109374)前開債務迭經原告請求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
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租金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