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邱郁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被 告 陳天祐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2樓內,因細
故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掌摑原告,原
告遭掌摑而撞及耳朵並跌坐在地,被告再以徒手拉扯邱郁淳
手臂,以上過程造成原告受有右耳擦挫傷、左臀挫傷、右上
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部分,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2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足憑,卷內明載被告上開行為之證據,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為有理由:
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合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之學識
程度、現專職照顧小孩、無業;被告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佐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0
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
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
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