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温良慶
被   告  鄭崴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即自104年2月1
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
元,於每月1日給付。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已積欠租金達11
月共231,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逾期
未付,系爭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05年2月2日(原告
誤繕為)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手寫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繳納租金,並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105年2月1日止,被告共計積欠原
告11個月之租金231,000元(計算式:21,000×11=231,00
0),則被告積欠原告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是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及恢復原狀,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231,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既於105年2月1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2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㈣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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