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王巍傑
訴訟代理人  湯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軍和街口時,因違規超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廖程彥 駕駛、 廖榮煌 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9,169元(含零件費用5,842元、工資13,327元),而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訴外人廖程彥則係駕車未閃方
向燈,因雙方係同向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廖程
彥未保持距離即行右轉,致被告遭撞受傷,且機車亦有受損
。而事發都迄今已快2年了,原告才來求償,但被告都未對
廖程彥提告,原告怎會對被告提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079-NWK號機車,因違
規超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廖程彥駕駛、廖榮煌所有並由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廖程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如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9,16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軍和街口時,適訴外人廖程彥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進行右轉,被告
乃自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9,169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
用小客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按機車應
為慢車;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
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廖程彥於警詢時稱:肇事前伊原來在停等紅燈,
後來綠燈時伊就打方向燈並慢慢右轉軍和街,伊看後視鏡沒
車才轉,後來在伊進入路口右轉時,伊才發現被告在伊右後
方,當時伊來不及反應,伊右前車門部位與被告左側車身碰
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沿環中東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直行右轉車道,肇事前前方號誌為綠燈,所以伊當
時要直接通過該路口,當時伊不清楚車速,肇車對方再伊前
方同一車道約二部自小客車,後來對方進入路口時,伊看對
方車速緩慢,所以伊要由對方右側超車,伊不清楚對方有無
打方向燈,當伊超車到對方右側車身時,伊發現對方右轉,
伊立即有閃,但來不及,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門碰撞等
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可知廖程彥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沿環中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直行右轉彎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右轉時,被告
所騎乘原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同車道上直行行駛之機車,
則在系爭自用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往系爭自用
小客車右側偏移擬由系爭自用小客車右車進行超車,兩車因
而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廖程彥
於事故發生前既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被告機車前方約二
部車輛之距離處同向行駛於同一直行右轉彎車道上,被告自
應注意前方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狀況,且應確認其與廖程
彥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間隔,方可在容超越前車之範圍
內由左方超車;又本件被告駕駛上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確認其與前方廖程彥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間隔,即貿然由系爭自用小客車右邊超車,致與甫進入該路
口進行右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用小客
車受損,顯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酌然。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㈢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係於
廖程彥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進行右轉彎
之際,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由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而兩車相撞處為環中東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
,已如前述;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右轉彎車輛,被告騎乘之
機車則為直行車輛,且兩車原係同向行駛,參以廖程彥於警
詢時陳稱:伊看後視鏡未發現對方,後來在伊進入路口右轉
時,伊才發現對方車在伊右後方,當時伊來不及反應等語;
被告亦於警詢時稱:肇事前被告在伊前方同一車道約二部自
小,後來對方進入路口時,伊看對方車速緩慢,所以伊要由
對方右側超車,伊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當伊超車到對
方右側車身時,伊發現對方右轉,伊立即有閃,但來不及,
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門碰撞等語,足見廖程彥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至明。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廖程彥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
%,廖程彥應負2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169元,其中零件費
用5,824元、工資費用13,327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3年3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25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29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3,327
元,總計18,25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廖程彥分別負擔80%、2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14
,605元(計算式:18,256×0.8=14,60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19,169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就
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4,605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604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24×0.369×(5/12)=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24-895=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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