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偉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5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偉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玩具槍(型號GAMO空氣槍
)壹把及鉛彈壹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3日22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與大隆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處罰,旨在保護
公共秩序不受他人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
尚未發生客觀具體實害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於擾亂社會
安寧秩序之處罰。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
序行為,於尚未達觸犯刑責之際,認其行為有妨害社會秩序
時予以處罰,期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此
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
同。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承其在上揭時、地,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型號GAMO空氣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檢測結果未具殺傷力;另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所
列管之槍。以下稱該槍枝)1把等語,復有經被移送人確認
之監視器擷圖照片2幀、證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
證詞,被移送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堪認為真實。
㈢雖被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其所飼養性屬兇猛之獵犬(泰
皇犬)脫逃,戶外雨大深怕該獵犬找不到回家路而傷及路人
,所以才攜帶該槍枝外出,並對空鳴槍引導該獵犬返家云云
。然觀以附卷之該槍枝照片所示,該槍枝外觀與真槍相仿,
實難辨識其真偽,持以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況
被移送人於近深夜時段,為尋找其所飼養之獵犬而攜帶該槍
枝公然在大街上邊走邊喊,致所見之民眾均受到驚擾及懼怕
受到槍擊而紛紛走避,並經民眾報警後,為移送機關之員警
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始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坦承,並有證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詞,復
有110報案紀綠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攜帶該槍枝及對空鳴槍之行為舉動,顯已妨害安寧秩序及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縱被移送人為尋找該脫逃之獵犬,
惟應以其他平和之方式為之,尚不至於公然攜帶該槍枝於大
街上遊走而造成所見之他人恐慌,則被移送人以上揭所辯,
難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該槍枝1把、鉛彈1盒,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