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王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並以訴外人 陳一平 、陳士
民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
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積欠合庫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
合庫銀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將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借款申請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五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