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遠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遠雄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
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6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撞及被害人 葉明華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營業大貨車(無人在車
內,葉明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儀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顏面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肺挫傷合併肺
內出血、腹壁挫傷合併嚴重肝臟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公共
危險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
之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
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
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
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
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
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
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
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
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
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
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
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
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
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
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
,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
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
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
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
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
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
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堪
信確有悔意。
㈡佐以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儀蜘蛛網膜下出血、氣
腦、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
肺挫傷合併肺內出血、腹壁挫傷合併嚴重肝臟撕裂傷及臉部
撕裂傷等傷害非輕,被告經此事故,腦力受損,經其父親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經判定為智能障礙中度,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因此受有嚴重身體傷
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
之虞,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06號
被告江遠雄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大平地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遠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前某不詳時許,在
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
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途經新竹縣關西鎮○
○里○○00○0號前(臺3線62.6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
力下降,不慎撞及葉明華所有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方,江遠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合儀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顏面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肺挫傷合併肺內出
血、腹壁挫傷合併嚴重肝臟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葉
明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將江遠雄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對江遠雄抽
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179.3mg/dl,換算為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遠雄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
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世明 及目擊證
鄭奕樓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加護病房病歷紀錄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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