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簡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92年8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中華
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若逾期未
清償,則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並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11,118元,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㈡、於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
用,詎被告自核發至95年6月30日止,尚有帳款132,311元未
按期給付,嗣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已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