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康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
,雙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39,647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6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