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小富翁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被 告 郭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里00000000號4樓建物(即C棟4樓,下稱系爭建
物)因隔成4間套房,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之3約定,管理費之計算係以「間」為單位,每間
月繳3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0
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元(
計算式:每間300元*4間*18月=21,600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於93年1月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購屋時代書表示原告
社區管理費為每「戶」300元,惟原告要求以每「間」300
元計算,經其反應無效後,每月均依期應繳納管理費1,200
元,嗣於103年間始發現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係約定以每「戶
」計算。然而,其於93年1月至103年6月期間,共已繳納
151,200元(計算式:10.5*12*1,200=151,200),扣除10
3年7月至104年12月應繳之管理費5,400元(計算式:30
0元*18月=5,400元)後,仍溢繳108,000元。原告提出之
規約與其當時所見不同,且未送報備,原告應提出93年至10
4年之所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又其已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
建物售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區隔為
4間套房,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共
18月未繳納管理費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
人名冊、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
之3規定,每「間」月繳300元,系爭建物共4間,每月應
繳1,200元管理費,尚積欠21,600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規約本以「戶」為單位,因為被告關
係,有些每戶只有一間,有些有數間,因為有爭執,於105
年1月才將「戶」改為以「間」為管理費之收取單位。系爭
規約就上開更改部分曾召開委員會,未通知全部住戶等語(
本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規約前以「戶」為收取管理費之
計算單位,嗣於105年1月始更改為以「間」為收取計算單
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為103年7月1日
至104年12月30日止,係在原告修改系爭規約之前,是修改
後之系爭規約自不回溯既往而拘束被告。
⒊再觀之系爭規約第10條: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管理費
之收取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管理委員會得任意
決定管理費收取內容。此外,原告自承系爭規約未送報備等
語(本院卷第9頁),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從而,上開修改之系爭規約適法性均屬有疑。是被告主張
系爭建物以每戶為收取單位,尚屬可採。
⒋準此,被告自認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未繳
納管理費,以每戶收取300元計算,被告積欠管理費5,400
元(計算式:300元*18月=5,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另被告主張自9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已繳納管
理費151,200元部分,惟被告未舉證以實,是難採信。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
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為自105年2月24日起算。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應給付5,400元/原告請求21,60
0元*10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25﹪=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