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洪婕翎
被 告 洪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至結帳日96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5,669元、利息3,850元及逾期費用1,142元,合計
50,661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
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元,及其
中45,669元自96年6月11日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收取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已接近
法定週年利率上限,若再加逾期費用1,142元,即被告積欠
本金數額2.5﹪計算之費用(計算式:逾期費用1,142元/
本金45,669元*100﹪=2.5﹪),已逾法定利率之20﹪,而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約定之逾期費用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本金45,669元+利息3,850元=
49,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9,519元/原告請求50,661元
*100﹪=9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裁判費用分擔數
額:訴訟費用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98﹪=1,078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