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永濠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
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291,700元,及自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分屬
訴之擴張(本金請求部分)及減縮(利息請求部分),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日15時3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與烈美
街口起步,欲沿西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步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 徐湘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逢甲路沿西屯路內側快車道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61,700元(
含零件費用2,500元、工資費用59,200元),而 林徐湘楹 業
已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
法通知被告。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因無車輛使用,而
另自104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租車代步,每日租金
3,000元,總計租車費用為30,000元。再原告購入系爭車輛
,甚為愛惜,因被告未盡行車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令原
告心疼不已,夜不能眠,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
1,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00元,及自
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伊疏失所造成,伊會負擔該負之責
任。但伊認為系爭車輛之部分損害並非當天車禍所造成,因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在右前方。另伊雖認為原告請求代步費
用有理由,且對於原告請求天數亦沒有意見,但原告所租用
之車輛為賓士車,代步費用每日3,000元是否必要?伊認為
可接受之租車費用應為每日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日15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與烈美街口起
步,欲沿西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步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湘楹
所有系爭車輛由逢甲路沿西屯路內側快車道往光明路方向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林徐湘楹業已
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依法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
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
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
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在先,冒然起步往左變換車道行駛
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車損部分:
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由右前側車頭部位往後延伸
至右後側門、輪框之擦撞及刮損痕之損害,有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第23至25頁),對照原告提出中部汽車修配
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記載為:「前保桿拆裝」、「
左右大燈拆裝」、「右前葉子板鈑金」、「右前葉子板烤漆
」、「右後門拆裝鈑金」、「右後門烤漆」、「前保桿烤漆
」、「鋁圈修理烤漆」、「右前葉子板側燈」等(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除其中「左大燈拆裝」應與系爭車輛於事故
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無關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
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核應屬修復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除「左大燈拆裝」項目外之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自
屬有據;至於該「左大燈拆裝」項目費用之支出,既非屬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則屬無據。
⒉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6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00元、工資費
用59,200元,固有中部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足憑。
惟其中「左右大燈拆裝」項目費用1,200元之「左大燈拆裝
」項目費用600元(1,200÷2=600),既非屬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用(工資)中剔除,故應認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61,1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00元、工資費用
58,600元(59,200-600=58,600)。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1日
,使用5年,依上開說明,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既已逾5年
,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
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250元(2,500×0.1=250)及工資58,600元,共計58,8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在58,850元之範圍內,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且修車期間急需使
用車輛,遂向訴外人 王俊雄 租借車輛,租用期間為104年7
月4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共11天,每天租金3,000元
,並提出中部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租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被告雖對於原告得請求其於上開修車期間之租車
代部費用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惟抗辯每日租車金
額應以1,500元為當等語。而本院認為原告平時既因工作需
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向訴外人租用車
輛而支出租金,在客觀上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明。又原告係因從事土地開發工作,需
與客戶洽談生意,而須租用與系爭車輛廠牌「Porsche」相
當廠牌之車輛,始向友人租用賓士廠牌汽車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以一般國產汽車租車行情為每日2,500元起跳
,亦有租車公司價目表在卷可按,則原告租用上開汽車每日
租金3,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代步費
用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另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
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
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固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心
疼不已,夜不能眠,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云云。惟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
產上之損害(包括車損及租車等費用),原告並未受傷,亦
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8,850元(58,550+3
0,000=91,350)。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850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