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廖芳枝
訴訟代理人  劉富男
被   告  范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號四樓A室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自
民國103年7月15日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
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自105年3月1日按月賠
償4,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里○○路○○○號4樓A室,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2年7月15日起至
10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
105年2月29日止,積欠租金合計110,500元,加計房屋課
稅現值60,950元(計算式:365,700/6=60,950元),總計
171,450元,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
於105年3月1日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00元。為此,依租賃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路○○○號4樓A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71,45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繳交房屋租金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課稅現值60,950元部分,惟觀之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等記載(本院卷第8頁),是上開房屋課稅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律或契約為依據,尚難可採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已達2月,被告逾期未付,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10,500元/
原告請求171,450元*100﹪=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880元*64﹪=
1,2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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