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傑克
被   告  趙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前時,左轉欲進入141巷社區內,未打方向燈,致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滑
行碰撞被告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又原告因上開車禍開刀
住院、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及車損,後續造成後遺症,經濟上
造成重大損失,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500元、車
損11,750元、無法工作休養3至6個月及開刀後遺症精神損失
27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事故發生前被告有打方向燈,檢察官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沒有肇事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4年1月19日19時05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前發生車禍,經車禍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
肇事因素,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案(104年度偵字第10308號)。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故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打方向燈左轉,致行駛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
急煞車後滑行碰撞被告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上明中醫聯合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康德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
因,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
告左彎時未打方向燈為依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天
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點05到0點10秒之間,被告
的車有開燈光行駛過來,原告的機車從被告車輛左方行駛而
來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進入畫面時有打燈光,被告稱當
時燈光有閃爍是有打方向燈,但因畫面有些微燈光跳動的影
像,被告大燈也有亮,影像不清楚究竟有無明顯打方向燈的
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記載:碰撞發生後, 趙婉如 立即停車,雖因監視器攝錄
角度問題,無法直接見及趙婉如方向燈,然其車左前方地面
燈光閃爍,可以判斷應係其左方向燈之光線閃爍使然(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第37頁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記載:11秒左轉進成功七街141巷之趙車停止,接著可識
趙車左前方之圍牆柱面有閃爍(見前開偵查卷第39頁反面)
。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欲左彎時確未打方向燈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
為雙黃實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路段,且事
故發生前原告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前即兩造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有7.5公尺之刮地痕,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9頁、46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
50至60公里,大約兩台轎車車長的距離發現對方要左彎,接
著我就趕緊煞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由警附編號3
照片顯示刮地痕之起點仍在未到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處,顯然
在撞擊之瞬間,原告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足認本件車
禍之發生,乃肇致於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
駛之違規行為在先,應可認定。再依雙方車損部位,被告係
左後方保險桿刮傷,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為車頭全
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亦堪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已左轉彎並橫向至該路段往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社區通路入口處時,而遭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超速行駛由
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撞及;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行
駛於原告同向前方,且正處於左轉期間,實無從預見原告會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林傑克駕駛註
銷駕駛未裝設照後鏡之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超
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倒地滑行撞擊前方左轉
車,為肇事原因。趙婉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社區通路前
方分向限制線缺口,左轉彎時被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倒
地滑行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案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9至41頁),足認本件肇事責任係在原
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違
規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又被告依法既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毋庸再予認定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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