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余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江玉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
午2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新庄路口處,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
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
件新臺幣(下同)31,857元、工資及烤漆29,037元,共計60
,8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發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4月14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明訂。被告
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為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先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一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
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31,857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96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
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18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2
,224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29,03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
187元=32,224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224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2,224元/原告請求60,894
*100﹪=5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530元(裁判費1,000元*53﹪=5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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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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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1,857×0.369=11,75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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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1,857-11,755)×0.369=7,417.638│
├─────┼────────────────────────┤
│第三年折舊│(31,857-11,755-7,418)×0.369=4,680.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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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31,857-11,755-7,418-4,680)×0.369=2,953.47│
├─────┼────────────────────────┤
│第五年折舊│(31,857-11,755-7,418-4,680-2,953)×0.369=│
││1,863.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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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31,857-11,755-7,418-4,680-2,953-1,864=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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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31,857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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