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強盜案件,遭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執行保護管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何俞瑩
法官周瑞芬上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