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弄9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二一五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竊盜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乙○○所有之模具倉庫內(其旁係住宅與倉庫有同一圍牆),見該倉庫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此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倉庫,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製模具八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鋁製模具搬上機車踏板之際,為乙○○發現,經追捕並報警後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丙○○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動力交通工具、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鋁製模具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