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 高宇嫺 之乾弟,高宇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到甲○○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七樓七0六室住處聊天,整理皮包時不慎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張掉落在該處,甲○○當日拾獲後,因之前曾陪同高宇嫺提款,在一旁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而起意盜領帳戶內之現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偽以高宇嫺名義提領現金之不正方式,接續四次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高宇嫺所有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宇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張。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四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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