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31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嘉宏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袋子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袋子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期滿釋放。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1月9日止,在其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內,加食塩水再注射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起至94年7月18日止,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滲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袋子2個。
復經本院通緝,於95年1月11日通緝到案,而坦承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另被告上開自94年7月22日前一週後至95年1月9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公訴人於認罪協商時加以擴張,亦在協商合意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國敬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