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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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亞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亞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霖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亞霖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替代役實施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30日│││8時起至同年月│(書請書誤載為│、102年8月4│││14日8時止、同│「17日」,應予│日(聲請書漏載│││年月22日8時起│更正)│此日期,應予補│││至翌日8時止、││充)、102年8│││同年月27日9時││月6日(聲請書│││起至同日15時止││漏載此日期,應│││、同年月30日12││予補充)│││時起至同年2月│││││4日12時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80│度偵字第8604號│度偵字第8604號│││號│、第5037號(聲│、第5037號(聲││││請書漏載此案號│請書漏載此案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原簡字│104年度原簡字││實││2199號│第20號│第20號││審├──┼───────┼───────┼───────┤││判決│102年10月29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原簡字│104年度原簡字││判││2199號│第20號│第20號││決├──┼───────┼───────┼───────┤││確定│102年11月27日│104年4月3日│104年4月3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3所示之拘役,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