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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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豪員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豪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豪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對警務人員心有不滿,竟糾纏不清後口出穢言,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受辱員警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本件固經員警 吳仲偉 及 林聖堯 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行為已損及政府執法之尊嚴,不因其嗣後對個別公務員道歉而全然恢復,仍應對其犯行予以直接處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吳仲偉、林聖堯就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在本案10
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後之105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為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0號被告何豪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豪員於民國105年2月17日23時4分許,因酒後醉倒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嗣由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吳仲偉及林聖堯至上址處理,然何豪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吳仲偉及林聖堯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辱罵之,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豪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譯文、蒐證光碟及警員吳仲偉及林聖堯之職務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該所勤務表、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說這些話,但是這是伊口頭禪,伊喝醉酒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觀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可一問一答,尚稱流利,且期間亦可撥打電話予他人,而身形為站立之姿復無搖晃之情形,是足徵被告雖有飲酒,然行為時仍屬意識清楚;且由被告為上開辱稱之前後對話觀之,被告顯係為表達不滿而有侮辱之意,而非聊天過程中所為之口頭禪,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