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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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淳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以取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倘所獲得者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應屬同條第2項罪名之範疇。查本案被告李淳恩將被害人 李正偉 之提款卡插入讀卡機內,擅自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網路之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付款,購得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乃屬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非法利用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被害人則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偵查卷第7頁、第47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告李淳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恩於民國101年3月至12月間,借住李正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曾依李正偉要求,持李正偉所有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網路ATM付款方式,為李正偉購買「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因而得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詎李淳恩於101年12月初某日23時許,在上址房屋內以電腦設備連線登入「星城」線上遊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用上開金融卡插入讀卡機輸入密碼,操作網路ATM,盜用李正偉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05元,用以支付購買「星城」網路遊戲點數之價金,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李正偉查詢帳戶餘額,發現存款短少,始悉上情(李淳恩嗣後已歸還李正偉2,0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李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至被告雖擅自取用李正偉金融卡,然其目的係為盜用2,005元而為一時使用,非在取得上開金融卡所有權,就金融卡本身,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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