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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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總價值新台幣658元)」後應補充「,並將商品外包裝拆封後藏於外套口袋內」;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馬文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另補充理由「至被告張傳榮另以有服用藥物,本來想買但不知為何放在口袋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將商品外包裝先拆封後藏於外套口袋之方式竊取,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為家樂福商場人員馬文忠於賣場入口外攔下並詢問是否結帳,斯時被告仍稱有,等等要去結帳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由上可見被告當時仍有思考能力,尚知以拆除商品外包裝、藏放於外套之方式避免為他人發現其竊盜犯行,且對拿取商品後應結帳,始可攜帶商品離去乙節有所認識,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9號裁定就②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②案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就③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態度、未賠償家樂福商場之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張傳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6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安全課課長馬文忠所監督、放置在貨架上之E-booksG6耳機1台、ATakeAC充電及傳輸線1條(總價值新台幣658元),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馬文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贓物(業經馬文忠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傳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E-booksG6耳機1台、ATakeAC充電及傳輸線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服用藥物,不知道為什麼會拿耳機、自己確實有想要買充電線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