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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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關於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準用之。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內,尚有大量且散落於各處之「固定且需拆除」之動產,且聲請人所有前開動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日股102年度司執字第35966及35968號進行拍賣,並已由第三人拍定在案。惟於動產尚未點交之際,鈞院竟來文表示擬進行此不動產之拍賣。對此,聲請人具狀向承辦司法事務官聲請:請鈞院俟動產拍定人拆除及搬遷本案拍賣不動產內之全部拍定動產,再行拍賣不動產;請求鈞院詢問主要債權銀行、動產拍定人及聲請人以瞭解本案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並重新酌定拍賣公告之內容,及對於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等情。詎料,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或因主觀因素、或不明因素,似急欲結案,逕將聲請人之聲請直接駁回,復於駁回理由中僅交代「不予重新鑑價」之理由,然對於其聲請詢問執行當事人、俟動產拍定人拆除及搬遷全部動產後再行拍賣不動產等情,未表明任何理由,實罔顧聲請人之陳情及異議,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明顯偏頗。再者,聲請人與承辦司法事務官現於鈞院民事庭另有損害賠償之訴訟,實難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得秉公辦理。為此,特向鈞院聲請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未提出
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事件、102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可知聲請人前曾以司法事務官急於結案,罔顧執行標的變價之最佳方式,有損債務人財產實際價值,及債權人可得獲償之利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聲請迴避,業經本院以其所陳僅係主觀意見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對於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處分,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於駁回裁定之理由有所缺漏及不足為由,認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有明顯偏頗云云,惟聲請人若不服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處分,自應循異議程序以尋求救濟,聲請人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裁定之理由不備為由,逕指其執行偏頗,顯流於主觀揣度及臆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自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以其與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現於本
院有損害賠償之訴訟為由,認難期承辦司法事務官得秉公辦理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同時,並以此事由聲請其迴避,聲請人嗣於102年8月13日已撤回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互核相符,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有何不公平情形等事實,聲請人空言泛稱聲請人與司法事務官涉訟中,司法事務官心證偏頗云云,殊難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情事,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均屬有間,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此外,復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要件另舉其他原因而為釋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波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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