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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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tiger9999.net」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53號被告黃雅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至105年1月24日止,先使用 李映昇 (綽號糊塗哥,另案偵辦中)提供之簽賭網站tiger9999.
net等簽賭網站註冊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tiger9999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入簽賭運動賽事勝負博奕遊戲,並依賠率而輸贏點數,嗣再由黃雅芳與李映昇每周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算賭資,並以匯款方式清算勝負金額,以此方式在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並贏取賭資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另黃雅芳於偵查期間,經本檢察官曉諭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映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網站翻拍相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黃雅芳任意性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黃雅芳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賭博行為,所侵害者均係防制賭博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雅芳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係被告黃雅芳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黃雅芳犯後態度良好、且願自動繳回相當之不法所得財物等情,從輕量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雅芳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云云,無非係以其警詢時供稱:
有幫一位年籍不詳之阿姐幫忙下注等語,然其既於警、偵訊時均稱:伊僅係幫忙下注、沒有獲利,可能會吃紅而已,所謂吃紅也只是請吃個飯這樣等語,且依卷附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觀,均係被告黃雅芳與另案被告李映昇間相互結算賭資之訊息,並無何被告黃雅芳招攬其他賭客或作為下游組頭之情況,自難認其有何刑法第268條所謂之「意圖營利」之意思,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間,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宗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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