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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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龔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宗榮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並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之住處,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龔宗榮駕車行經該路段往省道台64線(八里新店東西向快速公路)上橋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本案汽車車頭衝撞該處分隔橋墩發生事故。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龔宗榮為逃避警員實施酒測,於聯絡友人 林季宏 到場處理後續拖吊本案汽車事宜後,未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即自行離去事故現場,迨警員將林季宏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龔宗榮始經林季宏聯絡到案說明上情,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由警對龔宗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4毫克(換算龔宗榮駕車發生事故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季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黃上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濃度計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龔宗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無須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另法定刑同時刪除單科拘役刑或罰金刑而有所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02年3月2日屆滿)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自撞發生事故,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暨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為逃避警員實施酒測,即自行離去事故現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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